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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PYRRHA公司著作權維權案看珠寶首飾作品相似性判斷——案例

2023-12-18 1392 0
 一、案例基本信息
司法轄區(qū):加拿大
審理機關:聯(lián)邦上訴法院
案件編號:A-98-19
主審法官:Eleanor R. Dawson
案件類型:著作權侵權
糾紛類型:著作權侵權糾紛
產(chǎn)業(yè)類型:珠寶行業(yè)
上訴日期:2021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2022年1月13日
審理結果:駁回上訴

(二)涉案作品
上訴人PYRRHA公司使用印模來制造金屬首飾,其生產(chǎn)的首飾的外觀來源于蠟封的外觀和圖案。本案涉及該公司制作的9種珠寶。案涉9件珠寶設計的名稱分別為“3 Graces”, “Heart Lock”, “I Am Ready”, “Sweetness”, “Faithful”, “Crown”, “Bond of Friendship”, “Boars Head”以及 “Full of Spirit”。Pyrrha公司主張其擁有案涉9件珠寶設計的著作權,并聲稱,被告PLUM AND POSEY公司及其負責人ADRINNA M. HARDY侵犯了其著作權。
 
(三)涉案當事人
上訴人:Pyrrha設計公司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Nelson Godfrey和Scott Foster
被上訴人:PLUM AND POSEY公司與Adrinna M. Hardy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Rodney Smith和Myles Fish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上訴人Pyrrha公司是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位于阿爾伯塔省,Hardy是其唯一董事兼主要股東。2005年初,上訴人Pyrrha設計公司獲得了一盒帶有蠟封的古董文件。之后,該公司使用印模來制造金屬首飾,首飾的外觀來源于蠟封的外觀和圖案。本案的爭議涉及Pyrrha設計公司制作的9件珠寶。Pyrrha公司主張其擁有案涉9件珠寶設計的著作權,并聲稱,被告PLUM AND POSEY公司及其負責人Hardy侵犯了其著作權。
 
(二)適用法律規(guī)則
在原審中,原告Pyrrha公司主張,二被告違反了《加拿大版權法》第3條和第27條的規(guī)定,侵害了其著作權?!都幽么蟀鏅喾ā返?(1)條規(guī)定,與作品有關的版權是指以任何物質形式制作或復制該作品或其任何實質性部分,在公眾場合表演該作品或其任何實質性部分,或者,如果該作品尚未發(fā)表,發(fā)表該作品或其任何實質性部分的獨占權利,包括:(a)制作、復制、表演或發(fā)表作品的任何譯本,(b)對于戲劇作品,將其轉為小說或其他非戲劇作品,(c)就小說或其他非戲劇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言,通過表演或其他方式將其轉為戲劇作品,(d)如屬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制作任何可用于機械復制或表演該作品的錄音、電影膠片或其他裝置,(e)就任何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而言,將該作品復制、改編并公開呈現(xiàn)為電影攝影作品,(f)就任何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而言,通過電訊向公眾傳播該作品,(g)為出售或租用以外的目的,在公眾展覽上展示1988年6月7日以后創(chuàng)作的藝術作品(地圖、圖表或圖則除外),(h)對于可以在正常使用過程中被復制的計算機程序,出租該計算機程序,但在與機器、設備或計算機一起執(zhí)行的過程中被復制的除外;(i)對于音樂作品,出租包含該作品的錄音,以及(j)對于具備有形形式的作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有形物品的所有權,只要該所有權以前從未經(jīng)版權所有者授權在加拿大或加拿大境外轉讓,以及授權上述(a)-(j)項行為的權利。
 
 
《加拿大版權法》第27(1)條規(guī)定,任何人未經(jīng)版權所有人同意,從事任何根據(jù)本法規(guī)定僅屬版權所有人有權從事之行為,即構成對版權的侵犯。第27(2)條規(guī)定,任何人的如下行為都構成對版權的侵犯:(a)出售或出租,(b)傳播至對版權所有人造成不利影響的程度,(c)通過貿易傳播、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要約出售或出租、或公開陳列,(d)為進行(a)至(c)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的目的而管有,以及(e)為執(zhí)行(a)至(c)段所述任何事項而進口至加拿大。這些行為的對象包括作品、錄音、以及固定表演者表演的錄制品或通訊信號的復制品,而該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復制品侵犯版權,或如由制作者在加拿大制作將會侵犯版權。
 
(三)聯(lián)邦法院的判決
聯(lián)邦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存在三個爭議焦點。第一,Pyrrha公司的首飾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第二,被訴侵權作品是否與原告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最后,如構成侵權,應當采取何種補救措施。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被告認為,Pyrrha公司意在為帶有古董印章外觀的珠寶這一“思想”爭取版權法的保護。法院認為,版權法并不保護思想、概念或方法本身,原告不能對用蠟印鑄造金屬的想法本身主張版權。同時,法院認為,一件作品不一定要具有創(chuàng)造性、新奇性或獨特性才能稱之為具有獨創(chuàng)性,但創(chuàng)作作品所付出的努力不能只是微不足道的或純粹的機械運動。如果一個作品使用了現(xiàn)有的材料并以不同的形式呈現(xiàn)出來,那么它仍然可以具有獨創(chuàng)性。獨創(chuàng)性的門檻很低,故Pyrrha公司對每一個設計都享有版權,因為該公司以特定的方式用金屬將其采用的蠟封圖像表達了出來。
 
關于是否侵權的問題,法院認為,鑒于案涉作品較為簡單,為了避免不合理地在公有領域限制對設計和技術的正當使用,本案應當采用較嚴格的相似性判斷標準。氧化和拋光作為珠寶制作的常見工序,其本身屬于公有領域。經(jīng)過實物比對,原被告作品之間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至于是否存在“接觸”,法院認為,在不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前提下,討論接觸沒有特別的意義,而且接觸行為本身也不構成侵權。
 
綜上,鑒于并不存在侵權行為,沒有必要討論原告的禁令救濟和損害賠償請求。如遇到版權侵權問題,可直接找【設計之窗原創(chuàng)作品維權法律中心】,采取線上立案形式,立案速度快,流程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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