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寶首飾股份有限公司發(fā)現被告廣州西黛爾首飾有限公司出售的“俏靈蛇”產品與其《勝利之V》作品十分相似,于2013年1月對西黛爾公司提起訴訟。該案經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認定被告構成著作權侵權,判令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
案件分析
《勝利之V》作品是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本案《勝利之V》作品以幾何圖形折疊成型的抽象眼鏡蛇蛇頭造型及其細節(jié)創(chuàng)意設計,體現出設計者的獨特構思,有獨創(chuàng)性,具備審美意義,可以作為美術作品著作權進行登記。
關于《勝利之V》作品的著作權人歸屬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那么原告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委托創(chuàng)作作品協(xié)議》、“勝利之V”作品的部分創(chuàng)作手稿、靈感來源及創(chuàng)作過程的說明,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在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原告為涉案美術作品“勝利之V”的著作權人。
被告是否構成抄襲剽竊侵權行為
1、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勝利之V》作品與被控侵權產品”俏靈蛇”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如上圖,經法院比對,認定被控侵權“俏靈蛇”產品的主體結構同為V形,V形主體結構上部的蛇頭造型及其彎折的次數、角度、位置,蛇眼設計的位置,V形主體結構下部的非對稱左搭右結構及其夾角角度,均與原告所享有著作權的《勝利之V》作品一致。被控侵權產品“俏靈蛇”雖在V形主體結構中心鑲嵌了水晶,下方添加了蛇尾部分,但從整體結構上看尤其是V形主體結構部分,二者的創(chuàng)意表達構成實質性相似。
2、被控侵權的”俏靈蛇”產品的作者是否有接觸《勝利之V》作品的可能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15條規(guī)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chuàng)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chuàng)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由此可見,如果被告純粹基于巧合創(chuàng)作了與原告獨創(chuàng)性部分相似的作品,那么他的作品也應當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保護的獨創(chuàng)作品,并非首創(chuàng)作品,巧合也不能認定為剽竊。
因此需要有相關證據證實或推定”俏靈蛇”產品的作者有機會接觸原告《勝利之V》作品,并且”俏靈蛇”產品的作者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作品是其自行創(chuàng)作,那么就可以認定”俏靈蛇”產品的作者構成剽竊??梢詮囊韵氯矫嫒プC明:
1)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勝利之V》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早于被告
根據原告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上記載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首次發(fā)表日,結合首飾征集活動材料、《委托創(chuàng)作協(xié)議》,以及最早在新網微博上發(fā)表該美術作品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美術作品“勝利之V”最遲于2011年11月5日前完成創(chuàng)作。
而被告提交的生產訂單、出貨單等證據無法相互佐證,無法形成可信的證據鏈,提供的被控侵權產品“俏靈蛇”設計圖案的基本定稿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俏靈蛇”作品的創(chuàng)作時間早于原告。
2)被控侵權的”俏靈蛇”產品的作者存在接觸原告《勝利之V》作品的機會
原告早在被控侵權“俏靈蛇”產品上淘寶前,就已將涉案美術作品《勝利之V》公開發(fā)表在新浪微博、《寶玉石周刊》上。被告與原告同為廣東省內的珠寶首飾業(yè)經營者,按照常理,雙方應對行業(yè)的發(fā)展情況有一定了解,也會密切關注同行的市場動態(tài),對于時尚敏感度很高的珠寶首飾行業(yè)而言,同業(yè)競爭者對于彼此產品的設計關注度較強,由此推定被告存在接觸原告《勝利之V》作品的機會。
3)被告的舉證不足以證實被控侵權產品”俏靈蛇”是其自行設計創(chuàng)作
被告提供的設計手稿和設計方案未能反映出作品創(chuàng)作過程;被控侵權的”俏靈蛇”產品的作者對作品的設計思路、理念、元素、靈感及其獨創(chuàng)性的說明含糊缺乏說服力;被告提交的設計方案與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不一致。這些證據無法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因此無法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俏靈蛇”是其自行設計。